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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心得體會范文(16篇)

時間:2023-10-27 08:42:20 作者:影墨

總結心得體會不僅能夠提高自身的認知水平,還可以幫助他人從中受益。請大家閱讀以下心得體會范文,相信會對你們在寫作時提供一些有益的引導。

試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申訴主體的認定

第三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銀行吸收行外存款心得體會

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市場競爭日益激烈,銀行業不得不積極探索各種經營方式來提升競爭力。其中,吸收行外存款已逐漸成為許多銀行的一項重要舉措。通過與個人和企業建立穩固的金融合作關系,銀行可以獲取更多的資金以供貸款和投資。在我所任職的某銀行吸收行外存款的過程中,我有幸參與了其中,積累了一些心得體會。

首先,銀行吸收行外存款需要精確的市場定位。在金融市場競爭激烈的環境下,銀行要吸引更多的行外存款,必須準確定位目標客戶群體。根據市場調研和分析,銀行可以確定個人和企業的金融需求,進而根據這些需求來設計相應的吸存款產品和服務,從而增加吸納行外存款的效果。在此過程中,銀行還需根據自身的特點,制定出具有競爭力的吸存款利率,并建立良好的信用體系,讓客戶對銀行有更多的信任。

其次,提供個性化的服務是吸引行外存款的關鍵。在競爭激烈的金融市場上,銀行不僅要和其他金融機構競爭,還要滿足客戶個性化的金融需求。因此,銀行在吸收行外存款過程中,要根據個人和企業的不同特點,提供個性化的服務。例如,對于中小微企業來說,銀行可以提供更加靈活的貸款方案,以幫助他們解決資金問題;對于個人客戶來說,銀行可以設計多種存款產品,如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等,以滿足不同客戶的需求。

再次,建立長期合作關系是吸引行外存款的關鍵。銀行吸引客戶不僅是一個過程,更是一個周期。因此,銀行要通過提供優質的服務、定期與客戶進行互動和溝通等方式,不斷加強與客戶的合作關系。通過與客戶建立長期合作關系,銀行可以獲取更多的競爭優勢,同時,客戶也會更加愿意將資金存放在銀行中,從而加大了銀行吸收行外存款的效果。

最后,銀行吸收行外存款還需要精確的數據分析和風險控制。在吸收行外存款的過程中,銀行不能只著眼于資金的數量,還要關注海約的質量。因此,銀行需要通過大數據分析,對吸存款過程進行精確的監控和分析,以便更好地了解客戶需求和市場動向。同時,銀行還要加強風險控制,避免不良貸款和資金流失。

通過這段時間的工作經歷,我深刻認識到吸收行外存款對于銀行來說有著重要意義。同時,我也對吸塵考核工作中的方方面面有了更深的了解。我相信,只有不斷提升自身的綜合素質,才能更好地為客戶提供優質的服務。作為一名銀行業從業者,我會不斷努力學習和提升自己,為銀行吸收行外存款工作做出更大的貢獻。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那么,今天,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司法解釋,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法釋〔20xx〕18號,20xx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自20xx年1月4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對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是否立案偵查,取決于有沒有涉嫌以下三種情形中的一種:

一是從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是從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戶數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

三是從造成的經濟損失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何認定

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第六條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九條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試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申訴主體的認定

論文摘要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存款人訴訟地位如何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在實踐中一般認為,由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侵害的法益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應當是國家,所以存款人不僅不是被害人,而且是破壞國家金融秩序的參與者。本文認為,判斷存款人以何種身份參與訴訟,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根據存款人主觀認識的不同加以區別對待,不能一概而論。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是實踐中檢察機關辦理較多的一類經濟案件。這類案件一般涉及面廣,存款人眾多,處理起來十分棘手。特別是如果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或者法院的判決、裁定不服,到檢察機關控告申訴部門提起刑事申訴,存款人是否具備申訴主體資格就成為一大難題,這個問題不僅關系到人民群眾財產權益的保護,也關系到社會的和諧穩定。但是,縱觀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此種情況并沒有做出相關規定,這就給司法實踐帶來一定的困擾。

要確定存款人是否具有申訴資格,首先要解決的是其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當中的訴訟地位,即存款人是以被害人身份參加訴訟還是以證人身份參加訴訟。筆者所在某基層檢察院控申處就受理過一起因存款人不服法院判決而向我院申請刑事申訴的案件。在案件受理后,對于該類案件中由存款人提起的刑事申訴是否應當立案審查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觀點認為存款人并不具備申訴資格,因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屬于刑法分則第三章所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其侵害的法益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應該是國家,所以存款人不是被害人,并且還是破壞國家金融秩序的參與者,因此不具備申訴資格,只能作為證人參與訴訟,因而也就不是刑事申訴案件的當事人。另一種觀點認為,存款人也應當是該類案件的被害人,因為如果其存于非法吸存者處的資金已經被揮霍而無法歸還,他們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應當有資格申請刑事申訴。但是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原因就在于上述兩種觀點都對所有的存款人均一概而論,沒有詳細區分存款人的不同類型,沒能做到懲罰犯罪與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的有機結合。

一、刑事申訴主體的概念和范圍。

要探討非法吸存案存款人是否具有申訴主體資格,首先要明確什么是刑事申訴主體以及那些人可以成為刑事申訴的主體。

根據《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刑事申訴主體是指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以及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含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不服,有權提出重新處理要求的人,即刑事申訴申請人。根據是否享有獨立的申訴權,刑事申訴主體可以分為刑事申訴人和刑事申訴代理人兩大類。

(一)刑事申訴人。

刑事申訴人是指“獨立享有申訴權的自然人和單位”。《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原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的申訴應當受理。”由此可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是目前我國法定的刑事申訴人。其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又包括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二)刑事申訴代理人。

刑事申訴代理人是指接受刑事申訴人的聘請或委托,以刑事申訴人的名義進行刑事申訴活動的人。刑事申訴代理人只有代理權而沒有獨立的申訴權,其必須在刑事申訴人委托的范圍內行使申訴權。根據《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申訴人委托律師代理申訴的,也應受理。”《律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律師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參與刑事訴訟辦案規范》(試行)第9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根據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指派律師為其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根據上述規定,在我國可以作為刑事申訴代理人的只有律師。

因此,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和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不服進而能夠進行刑事申訴的主體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上述人員委托或聘請的刑事申訴代理人。這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具有刑事申訴的權利毋庸置疑,而對于被害人的申訴則存在較大分歧,尤其是該類案件中存款人到底是不是被害人在實踐中還有較大爭議。如果承認存款人是被害人,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存款人都是被害人?如果不承認存款人是被害人,那么這些人將以什么樣的身份參加訴訟?要解決這些問題,要首先從確定存款人的訴訟地位來入手。

二、被害人的概念以及其與法益和犯罪的行為對象之間的關系。

犯罪學中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或損害即危害結果的承擔者。在被害人學上,包括四層含義:首先,被害人是遭受一定的損失或者損害者。包括物質或精神、有形與無形、抽象與具體的損害。其次,被害人是危害結果的直接或間接擔受者。再次,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侵害對象或者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的主體。最后,從外延來說,既然肯定被害人是危害結果的擔受者,則一切遭受犯罪侵害而承擔危害結果的“人”均屬被害人。

而法益則是指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由法所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脅的人的生活利益,也即通常所說的犯罪客體。行為對象也叫犯罪對象(行為客體),一般是指行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體(人)或物質表現(物),例如,故意殺人罪的行為對象是人,拐騙兒童罪的行為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兒童等等。

行為對象與被害人之間并不是一一對應的關系,有些犯罪行為可能沒有行為對象,但所有的犯罪行為都應當有自然人被害人。因為,犯罪的本質是對法益的侵害,法益必須與利益相關聯,所有的法律都是為了保護社會上的某種利益而生,離開利益,就不存在法的觀念。法益還必須與人相關聯,刑法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人的利益,所以只有人的利益才能稱為法益,只有人的利益才值得刑法保護。人的生活利益,不僅包括個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利益,而且包括建立在保護個人利益基礎之上因而可以還原為個人利益的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因此,對國家利益或社會利益的侵害都可以視為對公民個人利益的侵害,因為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利益是全體公民個人利益的集合體,所有的犯罪歸根到底都是侵害公民的個人利益,公民個人在此意義上可以成為所有犯罪的被害人。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何認定

(法釋〔〕18號,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自1月4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第六條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九條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相關知識。

對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是否立案偵查,取決于有沒有涉嫌以下三種情形中的一種:

一是從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是從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戶數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

三是從造成的經濟損失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何認定

近年來,媒體報道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例,筆者發現這一罪名的擴大化己經是極普遍的現象。一些地方的司法實踐把一些民間借貸行為都放進這個罪里。許多個案根本不考慮企業或個人吸收資金是以非法從事資本、貨幣經營為目的還是為解決企業或個人自身發展需求;不考慮是否存取自由、是否造成損害后果。這一擴大化的傾向與入世后打破金融壟斷、鼓勵金融市場競爭、民間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趨勢是完全背道而馳的,如果放任這一擴大化的傾向繼續發展,必將成為我國金融市場發展的阻礙。

在理論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擴大化表現為: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解釋為:非法吸收公眾原本會存到銀行金融機構去的存款。其理由是:因為被有關企業或個人吸收或借貸,使銀行的存款業務減少;行為人雖然沒有對“存款人”的財產造成損失,但必須對銀行金融業務減少而造成銀行的損失及其儲戶的“彷徨”負責。從而,該罪的危害不但是對金融秩序的危害,而且擴大為對金融機構的壟斷利益的危害,這樣就把損害金融壟斷者的利潤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為一談。因此,從本質上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的擴大化必然導致對金融機構壟斷的強化。從長遠來看,這樣做不但對銀行等金融機構有百害而無一利,而且會阻礙民間借貸的正常發展。所以,有必要在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加以區分。

在改革開放以前,我國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金融業是國家進行計劃調控和經濟建設的重要職能部門,其活動帶有很強的行政色彩;另外,這一時期由于經濟不發達,公民手頭現金、存款甚少,機關、社團也沒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資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制度環境和客觀條件。所以,1979年我國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時,并沒有規定這個罪名。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國家經濟日益活躍,公民生活水平日漸提高,手頭現金和儲蓄存款也越來越多。特別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國家金融市場的搞活,市場日益繁榮和市場主體自主經營權的擴大,一些個人和公司、企業為了發展生產或擴大經營,千方百計、想方設法募集資金,有的進而發展到違反國家金融法規,擅自吸收公眾資金或變相吸收公眾資金,進行非法集資活動,其中一些金融機構也在相互競爭中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這些行為不但嚴重擾亂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還給國家和公民帶來了極大的金融風險,而且引發了不少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為此,1995年5月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專門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其第四十七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其第七十九條還特別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同年6月,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通過了《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其第七條明確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這是本罪第一次以單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確立,并規定了相應的刑罰。

刑法修訂時,考慮到本罪的設立對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保障國家金融體系安全、穩健地運行,促進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所起的重要作用,完全吸納了《決定》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規定,并以第一百七十六條做了專門規定。按照我國現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進行了行業性解釋:“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這為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適用刑法,提供了規范性的依據。

統觀關于本罪的立法過程,可以看出,國家啟動刑罰機制的目的,在于打擊所有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

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因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方而表現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在社會上以存款的形式公開吸收公眾資金或者通過其他形式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但是對于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民間借貸,法律規定并不明確,理論上和實踐中仍然存在模糊的認識。

筆者認為,要準確認定該犯罪,首先要明確什么是存款。我們知道,在經濟學意義上,金融是各種社會經濟成分(包括企業、政府、家庭、個人等)為了相互融通資金,以貨幣為對象進行的信用交易活動。國家從防范金融風險的需要出發,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對金融業實行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對金融業實行特許經營,規定只有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才能從事金融業務。金融業務是專門經營資本、貨幣業務的一種統稱,主要是存貸款業務,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資業務。而存款作為一種金融業務,是有特定經濟含義的,它是指客戶(存款人)在其金融機構帳戶上存入的貨幣資金。在本質上說,能夠為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收受客戶存款的,或者說有資格經營存款業務的,只能是金融機構。而金融機構之所以能夠通過還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其目的是因為其可以通過對吸收的存款進行放貸或向國家銀行存款,或者通過特定的投資獲取更大的收益。金融機構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資金進行資本和貨幣經營。而資本和貨幣經營具有其特殊性,對一個國家經濟的穩定運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因此國家才不惜通過刑法的手段對此加以控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2章規定,建立在真實意思基礎上的民間借款合同受法律保護;1991年7月2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在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圍內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1月2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因此,從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出發,一個企業向一個公民或者多個公民借貸都屬于合法民間借貸。

在現實生活中,民間借貸是非常普遍的。不僅有公民之間相互借貸,而且有企業及其他組織集資建房、修路或者開展公益事業,以及企業改制過程中職工出資入股等情形。這些雖然也體現為吸收資金并且也有利益回報,特別是公民之間的借貸一般都約定有利息但并不違法,也不需要銀行管理機構的批準。而且,這些借貸行為還受到《合同法》的保護。

但這樣的合法民事行為在《取締辦法》中就可能變成了非法,從合法民間借貸行為到《取締辦法》中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民事法律與金融行政法規之間缺少應有的邏輯關系,合法的民間借貸在《取締辦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間存在沖突。到底向多少個公民借貸或者借貸多少屬于合法范圍,尤其是在什么條件下觸犯《刑法》,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并沒有真正反映出行為人吸收資金的非法性:“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也并非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締辦法》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界定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顯然是不合適的。對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締辦法》對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間借貸與作為金融業務存款的界限。

“存款”,才能解釋清楚民間借貸與銀行吸收存款的區別,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界限。否則,就難以避免這樣一個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的.機械推理的局面――對一個人或單位向十個人借款甚至向一百個人付息借款,按民間借貸處理,不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對其向更多的人借貸卻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處理。也正像在一次學術討論會上,著名的法學家江平說所說的那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間借貸有什么區別?我向20個人借行不行?有沒有一個界限?現在看沒有。如果我向50個村民借貸是不是就變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為了加以區分,筆者認為有必要進一步對此加以明確,即在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界定上應該增加“以非法從事資本、貨幣經營為目的”的表述。

總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認定應該從非法從事資本、貨幣經營的角度去界定。如果僅僅是吸收社會資金進行個人發展或擴大企業生產經營,而未進行資本、貨幣經營,即使未經銀行管理機構批準,就不應該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事實上,如果把《取締辦法》第三條和第四條結合起來看,其立法本意亦是如此。

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因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方而表現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在社會上以存款的形式公開吸收公眾資金或者通過其他形式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但是對于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民間借貸,法律規定并不明確,理論上和實踐中仍然存在模糊的認識。

筆者認為,要準確認定該犯罪,首先要明確什么是存款。我們知道,在經濟學意義上,金融是各種社會經濟成分(包括企業、政府、家庭、個人等)為了相互融通資金,以貨幣為對象進行的信用交易活動。國家從防范金融風險的需要出發,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對金融業實行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對金融業實行特許經營,規定只有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才能從事金融業務。金融業務是專門經營資本、貨幣業務的一種統稱,主要是存貸款業務,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資業務。而存款作為一種金融業務,是有特定經濟含義的,它是指客戶(存款人)在其金融機構帳戶上存入的貨幣資金。在本質上說,能夠為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收受客戶存款的,或者說有資格經營存款業務的,只能是金融機構。而金融機構之所以能夠通過還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其目的是因為其可以通過對吸收的存款進行放貸或向國家銀行存款,或者通過特定的投資獲取更大的收益。金融機構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資金進行資本和貨幣經營。而資本和貨幣經營具有其特殊性,對一個國家經濟的穩定運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因此國家才不惜通過刑法的手段對此加以控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2章規定,建立在真實意思基礎上的民間借款合同受法律保護;1991年7月2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在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圍內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191月2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因此,從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出發,一個企業向一個公民或者多個公民借貸都屬于合法民間借貸。

在現實生活中,民間借貸是非常普遍的。不僅有公民之間相互借貸,而且有企業及其他組織集資建房、修路或者開展公益事業,以及企業改制過程中職工出資入股等情形。這些雖然也體現為吸收資金并且也有利益回報,特別是公民之間的借貸一般都約定有利息但并不違法,也不需要銀行管理機構的批準。而且,這些借貸行為還受到《合同法》的保護。

但這樣的合法民事行為在《取締辦法》中就可能變成了非法,從合法民間借貸行為到《取締辦法》中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民事法律與金融行政法規之間缺少應有的邏輯關系,合法的民間借貸在《取締辦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間存在沖突。到底向多少個公民借貸或者借貸多少屬于合法范圍,尤其是在什么條件下觸犯《刑法》,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并沒有真正反映出行為人吸收資金的非法性:“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也并非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締辦法》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界定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顯然是不合適的。對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締辦法》對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間借貸與作為金融業務存款的界限。

“存款”,才能解釋清楚民間借貸與銀行吸收存款的區別,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界限。否則,就難以避免這樣一個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的機械推理的局面――對一個人或單位向十個人借款甚至向一百個人付息借款,按民間借貸處理,不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對其向更多的人借貸卻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處理。也正像在一次學術討論會上,著名的法學家江平說所說的那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間借貸有什么區別?我向20個人借行不行?有沒有一個界限?現在看沒有。如果我向50個村民借貸是不是就變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為了加以區分,筆者認為有必要進一步對此加以明確,即在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界定上應該增加“以非法從事資本、貨幣經營為目的”的表述。

總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認定應該從非法從事資本、貨幣經營的角度去界定。如果僅僅是吸收社會資金進行個人發展或擴大企業生產經營,而未進行資本、貨幣經營,即使未經銀行管理機構批準,就不應該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事實上,如果把《取締辦法》第三條和第四條結合起來看,其立法本意亦是如此。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何認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刑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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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何認定

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處罰。

本罪構成要件:

(一)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條第2款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二)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會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三)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

(四)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公眾(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公眾”是指不特定的對象,它必須具有廣泛性、不確定性和公開性的特點。

1、“廣泛性”是指人數多,資金量大;。

2、“不確定性”是指吸收存款的對象不受行業、地域、內外的限制;。

3、“公開性”是指向社會公開,非秘密性地進行。這種專營業務是商業銀行和合法金融機構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允許經營的。

準確理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在于首先要堅持該罪的行為主體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具體性的統一。

首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公眾存款”是指向不特定的對象吸收資金,而不應包括向諸如家人、親友、本單位職工等有特定關系的對象吸收資金。

其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行為是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其犯罪客體是侵犯合法金融機構對商業銀行業務專營權d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專營權,二者同時具備才構成本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一、立案追訴標準。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戶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5.其他擾亂金融秩序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量刑標準。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的規定處罰。

銀行吸收行外存款心得體會

銀行吸收行外存款是銀行資金運營中至關重要的環節之一。隨著經濟的發展和金融市場的變動,銀行需要不斷擴大自身的資金規模,以滿足企業和個人的融資需求。吸收行外存款可以為銀行提供豐富的資金來源,幫助銀行更好地開展各類經營活動,并保持良好的盈利水平。因此,深入研究銀行吸收行外存款的方式和效果,對于加強銀行的資金管理和提升綜合競爭力具有重要意義。

銀行吸收行外存款的方式多種多樣,如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理財產品等。每種方式都有其優點和適用范圍,銀行需要根據自身的資金需求和市場環境來選擇適合的吸收行外存款方式。定期存款適用于有明確資金需求和時間規劃的客戶,活期存款適用于需要隨時取出資金的客戶,通知存款適用于短期閑置資金的客戶,而理財產品則適用于有投資需求的客戶。通過靈活運用不同的吸收行外存款方式,銀行可以更好地滿足客戶的需要,實現資金的最大化利用。

盡管吸收行外存款對于銀行的發展至關重要,但也存在一些挑戰和風險。首先,由于經濟波動和金融市場的變動,存款者對銀行的信用度可能存在疑慮,導致存款人選擇將資金轉移到其他渠道或銀行。其次,由于存款利率的變動、競爭對手的介入等因素,部分存款人可能會選擇更有吸引力的投資渠道,導致銀行面臨增加資金成本或補充資金的困難。此外,存款者對于銀行的服務質量和安全性也有很高的要求,銀行需要積極提升服務水平和安全措施,以提高吸引存款者的競爭力。

經過對吸收行外存款的研究和實踐,我深刻認識到吸收行外存款不僅是銀行的資金來源,更是銀行與客戶建立良好合作關系的基礎。首先,銀行需要根據市場的需求和競爭對手的情況,靈活選擇適應的吸收行外存款方式,以滿足客戶的需求。其次,銀行應注重提高服務水平和安全性,以增強客戶對銀行的信任和認同。同時,銀行還應不斷提升自身的資金管理和風險控制能力,以應對可能出現的挑戰和風險。只有做好這些方面的工作,銀行才能更好地吸收行外存款,實現可持續發展。

第五段:展望未來并提出建議。

展望未來,隨著金融科技的快速發展和金融市場的開放,銀行吸收行外存款的方式和形式將面臨新的挑戰和機遇。銀行應積極應對技術進步帶來的變革,探索利用科技手段提升吸收行外存款的效率和服務質量,以滿足客戶的個性化需求。同時,銀行還應積極拓展線上渠道和創新金融產品,吸引更多的存款人選擇投資銀行。此外,銀行還應加強國際合作,參與全球資源配置,增強自身競爭力。通過不斷創新和改革,銀行將能夠更好地吸引行外存款,實現長期可持續發展。

總之,銀行吸收行外存款是銀行資金運營中的重要環節。通過科學合理地選擇吸收行外存款的方式,并應對可能出現的挑戰和風險,銀行可以更好地實現資金的最大化利用,提升綜合競爭力,實現可持續發展。展望未來,銀行還需加強技術創新和國際合作,以適應金融市場的快速變化,取得更大的成功。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何認定

近年來,媒體報道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例,筆者發現這一罪名的擴大化己經是極普遍的現象。一些地方的司法實踐把一些民間借貸行為都放進這個罪里。許多個案根本不考慮企業或個人吸收資金是以非法從事資本、貨幣經營為目的還是為解決企業或個人自身發展需求;不考慮是否存取自由、是否造成損害后果。這一擴大化的傾向與入世后打破金融壟斷、鼓勵金融市場競爭、民間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趨勢是完全背道而馳的,如果放任這一擴大化的傾向繼續發展,必將成為我國金融市場發展的阻礙。

在理論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擴大化表現為: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解釋為:非法吸收公眾原本會存到銀行金融機構去的存款。其理由是:因為被有關企業或個人吸收或借貸,使銀行的存款業務減少;行為人雖然沒有對“存款人”的財產造成損失,但必須對銀行金融業務減少而造成銀行的損失及其儲戶的“彷徨”負責。從而,該罪的危害不但是對金融秩序的危害,而且擴大為對金融機構的壟斷利益的危害,這樣就把損害金融壟斷者的利潤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為一談。因此,從本質上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的擴大化必然導致對金融機構壟斷的強化。從長遠來看,這樣做不但對銀行等金融機構有百害而無一利,而且會阻礙民間借貸的正常發展。所以,有必要在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加以區分。

在改革開放以前,我國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金融業是國家進行計劃調控和經濟建設的重要職能部門,其活動帶有很強的行政色彩;另外,這一時期由于經濟不發達,公民手頭現金、存款甚少,機關、社團也沒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資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制度環境和客觀條件。所以,1979年我國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時,并沒有規定這個罪名。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國家經濟日益活躍,公民生活水平日漸提高,手頭現金和儲蓄存款也越來越多。特別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國家金融市場的搞活,市場日益繁榮和市場主體自主經營權的擴大,一些個人和公司、企業為了發展生產或擴大經營,千方百計、想方設法募集資金,有的進而發展到違反國家金融法規,擅自吸收公眾資金或變相吸收公眾資金,進行非法集資活動,其中一些金融機構也在相互競爭中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這些行為不但嚴重擾亂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還給國家和公民帶來了極大的金融風險,而且引發了不少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為此,1995年5月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專門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其第四十七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其第七十九條還特別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同年6月,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通過了《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其第七條明確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這是本罪第一次以單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確立,并規定了相應的刑罰。

19刑法修訂時,考慮到本罪的設立對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保障國家金融體系安全、穩健地運行,促進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所起的重要作用,完全吸納了《決定》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規定,并以第一百七十六條做了專門規定。按照我國現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進行了行業性解釋:“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這為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適用刑法,提供了規范性的依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調研報告

編輯:張智勇—趙紅霞辯護律師(重慶市律師協會刑事委員會副主任)。

一.概念:

二.刑法條文。

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處罰第一種: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的情形: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情形:

3、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引起嚴重危及社會穩定的惡性事件,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二種: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單處罰金量刑】。

2、個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損失20萬元,或吸收公眾存款30戶,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損失每增加3萬元或增加2戶,刑期增加一個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個人吸收存款100萬元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萬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單位犯罪責任人員量刑】。

3、單位吸收存款500萬元,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萬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緩刑適用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緩刑:

(二)在本市影響較大,社會反應強烈的;

(三)吸收存款額四分之三以上未退還的;

(四)曾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判刑或行政處罰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量刑標準。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調研報告精選_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陜西華寶卓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某某家屬的委托,指派我出庭擔任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一審辯護人。現就本案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辯護人對公訴方指控被告人某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性不持異議。

二、本案應以實際非法吸收存款數額定案,而不應以合同約定的數額定案。

公訴方認定被告人某某在本案中兩次共吸收公眾存款合計760萬元,而在案的被告人及證人均證明實際吸收數額遠低于這個數字,造成這種差別的主要原因是:因為第一次非法集資480元和第二次非法集資280萬元時,每個存款戶在交款的當日就在本金中扣除了最低12%不等的當年利息,存款戶實際交款額最高大約是88%。因此,某某在兩次共吸收公眾存款760萬元僅屬于紙面上的合同額,實際上犯罪單位吸收到的數額要遠低于這個數字。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某某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既然認定為犯罪,那么犯罪單位與所有的集資戶所簽訂的合同就是無效的,其中關于利息的約定自然也是無效的,是不受法律保護的。而以合同額來認定數額,就等于認可了利息,繼而就等于認定合同的有效性,這顯然與認定犯罪是背道而馳的,也是嚴重的邏輯錯誤,這明顯脫離了客觀實際。財產和經濟犯罪都應以其實際獲取的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比如,在合同詐騙中,犯罪人可能簽訂標的數億的合同,但最后他實際只是為了騙取少許的甚至幾千元的定金。如果按合同標的額給他定罪量刑顯然是不正確的。因此,本案公訴方認定被告人某某兩次共吸收公眾存款合計760萬元是不正確的,應以實際吸收的存款額為準。

三、被告人某某系自首,理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西檢訴二訴補訴x號補充起訴書認定被告人某某于x年1月8日投案自首”。依據我國刑法第67條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據此,應當對被告人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四、被告人某某是屬于從犯,理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在本案中,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意、策劃和具體組織和實施均不是被告人某某所為。某某不是犯罪單位的法人代表和高級主管,也不是本案中的集資操盤手,他僅僅是一個普通的集資業務員,他在本案中的作用較小,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一個典型的從犯。依據我國刑法第27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此,應對被告人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五、被告人某某已積極退贓款20萬元和認罪態度好,應酌定對被告人某某從輕、減輕。

1、“西檢訴二訴補訴x號補充起訴書認定被告人某某于x年1月8日退繳其非法獲利款20萬元”。

2、被告人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當庭也積極悔罪,系初犯。其一直積極主動想盡各種方法退償各受害人的集資款。據此,應酌定對被告人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六、關于被告人某某的量刑,辯護人建議判處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據我國《刑法》第176條的規定,被告人某某系單位犯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第72條第三款的規定,單位吸收存款500萬元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基準刑為有期徒刑3年;每增加30萬元,刑期增加1個月”。由此可得出,被告人某某的最高刑期為3年零8個月。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第23條: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所起作用較小的,輕處30%—50%。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第10條:(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輕基準刑的10%-30%;第13條:自愿認罪的,可以減輕基準刑10%以下。

第15條:(1)積極退贓和賠償全部經濟損失的,基準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部分退贓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

從以上規定可得出,被告人某某的刑期應減輕的幅度最底為40%,最高為70%。本案系單位犯罪,那么被告人某某的最高刑期為3年零8個月——即為44個月;但應扣除最低的減輕部分為:44月×40%=17個月。據此,被告人某某的刑期應為27個月(44個月-17個月=27個月)——即為2年零3個月。因此,被告人某某最后的最高刑期應為2年零3個月。

因此,辯護人建議合議庭判處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2年。這是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也是符合當前建立以人為本的和諧理念,也能達到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目的。

七、建議對被告人某某適用緩刑。我國刑法第72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被告人某某系從犯,且有自首情節和積極悔罪表現。目前某某被關押了8個多月了,對其適用緩刑確定不致再危害社會;被告人某某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律規定。因此,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某某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被告人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認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某某是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某某已積極退贓款20萬元,應當對被告人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亂世用重典、盛世用輕刑,我國當前的司法理念采取的是輕刑原則。從有利于社會的穩定,有利于對被告人某某的教育改造,為實現依人為本,構建我國的和諧社會,堅持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針政策。因此,辯護人懇請合議庭給被告人某某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使其改過自新、回歸社會,做一個有益于國家、社會和家庭的人。鑒于本案的犯罪事實和犯罪情節,辯護人建議合議庭對被告人某某判處2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

此致

辯護人:陜西華寶卓律師事務所。

律師顧朝洲。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調研報告

河南金義丹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屬的委托,指派我擔任一審辯護人,經過庭前會見、閱卷、參加庭審,聽取公訴人的發言,現根據事實和法律,對本案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首先,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請法庭在對被告人量刑時重視和注意以下情節:

一、本案是單位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承擔的刑事責任較輕。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河南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控制人及負責人等人尚未到案,影響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地位,辯護人仍建議法庭綜合考慮本案,河南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對外吸收存款及發放利益均是以公司名義所進行,所得收益也歸公司所有,被告人李某某所得提成極其有限,屬于工資加提成,且符合洛陽市的人均收入標準,且被告人的行為均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實施的,屬于單位行為,故構成單位犯罪,在單位犯罪案件中,除單位外,自然人如決策者、組織者、具體實施者也要承擔刑事責任,但此情形下,自然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不同,承擔的刑事責任的程度也明顯不同。

1到了兩個合同的提成,因此計算為兩筆理財業務,辯護人請法庭考慮此情節,計算被告人的真實吸儲金額,被告人李某某吸儲的金額為940萬。

三、被告人李某某法律觀念淡薄,主觀惡性不大。李某某在河南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不是組織者、不是策劃者、不是直接責任人、不是積極參與者,其參與到該案中,是認為這是自己在投資管理公司工作的正常工作內容,屬于法律意識淡薄,分辨新事物能力有限,被動參與。根據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通過其理財的客戶包括自己的家人、親戚、鄰居、朋友和同學,分析客戶構成,都是被告人的至親好友,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和他的家庭,既是涉嫌非法吸儲的犯罪人,也是擔保公司倒閉潮的受害人。

四、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非法獲利較少,被告人李某某自2011年3月加入河南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至2014年10月31日被刑拘,共在某某投資管理公司工作3年7個月,工資與提成共得12元,非法獲利較少,且已主動退回涉案款40余萬。

四、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動自首,沒有犯罪前科,屬初犯、偶犯,且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從公安機關機關的第一次訊問到庭審現場,被告人都能如實的陳述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實,并當庭表示愿意認罪伏法,接受制裁。請法庭在量刑上予以考慮從輕。

辯護意見發表完畢。

河南金義丹律師事務所張丹律師2016年6月6日。

(此辯護意見涉案當事人名稱及案情已略做修改,僅供交流學習。)。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調研報告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二、未構成犯罪的行政處罰。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二)非經依法批準,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第六條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

非法金融機構設立或者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監督與取締有關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設立非法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銀行吸收行外存款心得體會

隨著金融市場的不斷發展和金融業務的日益繁榮,銀行作為金融機構之一,在整個社會經濟發展中扮演著重要角色。作為銀行的基本業務之一,吸收行外存款具有重要意義。在與客戶和市場的長期互動中,我深感吸收行外存款的重要性,并且從中獲得了許多心得體會。

首先,吸收行外存款是銀行運營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金融市場中,銀行通過吸收行外存款來增加自身的資金來源,從而推動金融業務的發展。銀行根據客戶的需求,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存款服務,吸引大量存款進入銀行體系,為經濟的穩定發展提供了堅實的基礎。

其次,吸收行外存款能夠提升銀行的品牌形象。作為金融機構,銀行的信譽和聲譽是至關重要的。吸收行外存款不僅是對銀行安全性的認可,更是對銀行經營管理能力的驗證。通過建立良好的服務體系,提供專業的金融產品和卓越的服務質量,銀行能夠贏得客戶的信任和支持,進而提升品牌價值,樹立良好的企業形象。

再次,吸收行外存款有助于拓寬銀行的經營范圍。銀行通過吸收行外存款不僅能夠提高自身的存貸比例,降低資金成本,還能夠拓寬銀行的經營邊界。通過與客戶建立廣泛的合作關系,銀行能夠根據客戶的需求創新金融產品,開發多元化的投資渠道,滿足客戶的不同金融需求,進而拓展銀行的業務范圍,實現可持續發展。

此外,吸收行外存款有助于提高銀行的效益和競爭力。相對于其他金融機構,銀行擁有雄厚的資金實力和完善的金融網絡,能夠提供更穩定、更高效的金融服務。通過吸收行外存款,銀行能夠獲得更多的資金,從而提高利潤水平,增加財務收益。不僅如此,銀行還可以通過吸收行外存款提高自身的競爭力,在市場競爭中占據有利地位,進一步促進銀行的可持續發展。

最后,吸收行外存款也存在一些挑戰和問題。首先,對于銀行來說,吸收行外存款需要建立合理的資金運營機制,確保資金的安全性和流動性。其次,銀行需要維護與存款人的良好關系,提供優質的服務,吸引更多的存款進入銀行體系。此外,隨著金融市場的不斷變化和金融監管政策的調整,銀行需要密切關注市場動態,做好風險防范工作,確保吸收行外存款的穩定性和可持續發展。

總之,吸收行外存款對于銀行來說是一項重要的業務,它能夠提升銀行的經營水平和競爭力,為金融行業的發展做出重要貢獻。在實際操作中,銀行應注重服務質量和風險管理,積極開展創新業務,持續提高自身的核心競爭力,實現可持續發展。只有不斷提升自身的綜合實力,把握金融市場的機遇,銀行才能夠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脫穎而出,為客戶和社會創造更大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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