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障事情或工作順利、圓滿進行,就不得不需要事先制定方案,方案是在案前得出的方法計劃。通過制定方案,我們可以有條不紊地進行問題的分析和解決,避免盲目行動和無效努力。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方案范文,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方案內容篇一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環境的危險因素、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條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其中,危害和治理難度較小,發現后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屬于一般事故隱患;危害和治理難度較大、又無可靠措施確保安全運行,且15日內不能整改排除,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或者因外部因素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屬于重大事故隱患。
國家、省對事故隱患分級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專家咨詢指導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及時協調、解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有效防范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七條市、區(市)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
第二章排查治理
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行業自查指導標準,編制與崗位、工藝、設備相適應的事故隱患排查標準,明確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的主要范圍和具體內容。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確排查、建檔、報告、治理、監控、舉報獎勵、資金保障及使用等工作要求及相應責任,并組織落實。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重點圍繞本單位工藝系統、基礎設施、技術裝備、作業環境、監控設施以及安全管理組織體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現場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環節,開展事故隱患日常排查工作。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必要時邀請專家參加,開展事故隱患全面排查或者專項排查工作。礦山開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海洋捕撈、道路運輸、水路運輸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存在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以下統稱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每月至少組織1次全面排查或者專項排查,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每個季度至少組織1次全面排查或者專項排查。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對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排除;對重大事故隱患,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整改:
(四)落實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隱患。
第十四條對確認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并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和治理方案。
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收到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后,應當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并采取責令停產停業、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等應急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期間,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聽取治理情況匯報,保證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所必需的資金和物資條件,及時協調解決重大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的問題。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并疏散或者通知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志,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局部停產停業或者全部停產停業。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要求,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檔案,詳細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檔案應當包括事故隱患的發現日期、基本情況、類型等級、治理情況等內容,并妥善保存。一般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檔案至少保存1年,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檔案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八條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逐月和逐年統計分析,并分別于次月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通過青島市安全生產網格化監管系統將統計分析情況報送當地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逐季和逐年統計分析,并分別于次季首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通過青島市安全生產網格化監管系統將統計分析情況報送當地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對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出租時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存在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出租;
(三)承包單位、承租單位負責其生產經營活動中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對非因承包、承租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隱患,由發包單位、出租單位負責治理,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對監管領域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制度,并組織落實。
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治理或者限期整改,及時跟蹤了解治理情況,并根據需要組織核查。
第二十一條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和途徑,受理事故隱患舉報。
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受理事故隱患舉報后,應當立即組織核實并予以查處;發現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并記錄備查。
第二十二條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監管檔案,記錄獲知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管信息。
區(市)安全監管部門每月將信息匯總整理后報送市安全監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每月將信息匯總整理后報送上級部門和同級安全監管部門。
市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管信息系統,接受、匯總、分析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及時抄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對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或者涉及面廣、治理難度大、危害后果嚴重的,以及生產經營單位拖延或者拒絕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實行掛牌督辦。事故隱患治理的監督管理涉及多個部門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本級政府實行掛牌督辦。
第二十四條負責督辦的有關部門對承擔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責任的單位,應當下達包括以下內容的《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指令書》:
(一)事故隱患的基本情況;
(二)事故隱患的類型;
(三)法律依據;
(四)事故隱患治理相關責任單位;
(五)事故隱患的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
第二十五條對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在治理期間,仍然需要組織生產經營活動的,須經專家論證或者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評估認可,并采取切實有效的防范措施保障安全,方可進行。
第二十六條對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治理。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應當于期限屆滿前10日內向督辦部門提出包括延期的原因、延期的時間等內容的書面延期申請,經督辦部門同意后方可順延相應期限。
第二十七條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的技術人員和專家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治理情況進行評估,并形成包括以下內容的評估報告:
(二)事故隱患的評估方法;
(三)事故隱患的危害因素、程度、影響范圍及可能導致的后果分析;
(四)治理措施及防范措施實施效果;
(五)評估結論;
(六)其他相關內容。
承擔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責任的單位為政府指定部門的,由該部門負責評估。
第二十八條經評估后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下達《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指令書》的.督辦部門提出恢復生產和摘牌銷案的書面核銷申請。書面核銷申請包括事故隱患的基本情況、治理方案、治理效果及對治理情況的評估報告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督辦部門收到書面核銷申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審查驗收。審查驗收合格的,督辦部門向作出掛牌決定的政府或者部門申報,辦理摘牌銷案手續,恢復生產經營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審查驗收不合格的,督辦部門依法責令其繼續治理;繼續治理完成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督辦部門依法提請本級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事故隱患日常排查和全面排查或者專項排查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報送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現事故隱患,未按照規定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治理的;
(三)對重大事故隱患未按照規定報告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
(四)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未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的。
第三十三條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權力、假公濟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3月1日起施行。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方案內容篇二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和防控的責任主體,應當落實下列責任:
(三)保障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需專項資金;
(六)定期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并及時報告重大事故隱患。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各項工作制度;
(二)保證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資金的有效投入;
(三)定期組織全面的事故隱患排查;
(四)督促檢查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生產經營單位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負責。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標準清單等并督促執行;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指導、督促和檢查各業務部門(車間)排查和治理事故隱患;
(五)查處未按照規定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和違章作業、違章指揮、違反勞動紀律的有關業務部門(車間)及其責任人員。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對下列事項進行排查:
(二)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資金投入情況;
(六)作業場所安全生產風險、職業病危害告知情況;
(八)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發放和佩戴使用情況;
(十)應急救援預案的制定、演練,應急救援物資、設備的配備及維護情況。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在每班上崗操作前進行本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后方可進行操作。崗位安全檢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一)設備的安全狀態是否良好,安全防護、職業病防護裝置是否有效;
(二)規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實;
(三)所用的設備、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操作規定;
(四)作業場地以及物品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規范;
(五)個人防護用品、用具是否齊全、完好,并正確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領、操作規程是否明確。
當班生產活動結束后,從業人員應當對本崗位負責的設備、設施、電器、電路、作業場地、物品存放等進行安全檢查。
第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況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專項事故隱患排查:
(一)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范發布或者修改;
(二)作業條件、設備設施、工藝技術改變;
(三)復工復產、發生事故或者險情;
(四)汛期、極端或者異常天氣、重大節假日、大型活動;
(五)其他應當進行專項事故隱患排查的情況。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租賃給其他單位的,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方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并對承包、承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進行統一協調和管理,發現承包、承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督促其治理。
第十七條 經營場所管理單位應當保證經營場所具備安全條件,與經營者簽訂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協議,明確各自管理責任,并定期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各自承擔管理或者使用范圍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對共用部分,由管理或者使用單位共同協商,明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未協商明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的,由管理或者使用單位共同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應當采取技術、管理措施消除,對無法自行消除的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可以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報告。
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危險區域。
第十九條 技術管理服務機構接受生產經營單位委托提供安全生產或者職業衛生技術、管理服務時,發現委托方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告知委托方,委托方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委托方不及時處理的,技術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根據需要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局部或者全部停產停業;
(四)組織落實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隱患;
(五)組織復查驗收,編制復查驗收報告。經治理符合安全生產條件、達到治理目標的,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重大事故隱患的現狀、級別和監控保障措施,并及時報送風險評估結果、治理方案和復查驗收報告。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或者職業病危害現場撤出作業人員,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并設置警示標志,必要時應當派員值守。
事故隱患涉及相鄰地區、單位或者社會公眾安全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通知相鄰地區、單位,并在現場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相鄰地區、單位應當支持配合。
對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因自然災害可能引發事故的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可靠的預防措施。接到自然災害預報后,應當及時向所屬單位發出預警通知;發生可能危及單位和人員安全的自然災害時,應當及時采取停止作業、撤離人員、加強監測等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臺賬,記錄排查事故隱患的人員、時間、部位或者場所,事故隱患的具體情形、數量、性質和治理情況。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臺賬應當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四條 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應當建立信息檔案,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三)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報告以及相關會議紀要等其他正式文件。
每項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建立一個專門的信息檔案,并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通過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平臺,每月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向所在地縣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月度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
除有保密規定的外,月度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可以公開查閱,并在生產經營單位公開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工會通報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至少每半年通報一次:
(四)從業人員超過1000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五)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確定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向所在地縣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重大事故隱患和月度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等情況時,不得停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獎懲制度,鼓勵從業人員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對發現、消除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方案內容篇三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處理事故隱患舉報的;
(二)不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職責,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的。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編制事故隱患排查標準清單的;
(三)未保障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需專項資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排查事故隱患或者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臺賬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告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或者重大事故隱患的。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方案內容篇四
第二十條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對監管領域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制度,并組織落實。
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治理或者限期整改,及時跟蹤了解治理情況,并根據需要組織核查。
第二十一條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和途徑,受理事故隱患舉報。
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受理事故隱患舉報后,應當立即組織核實并予以查處;發現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并記錄備查。
第二十二條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監管檔案,記錄獲知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管信息。
區(市)安全監管部門每月將信息匯總整理后報送市安全監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每月將信息匯總整理后報送上級部門和同級安全監管部門。
市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管信息系統,接受、匯總、分析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及時抄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對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或者涉及面廣、治理難度大、危害后果嚴重的,以及生產經營單位拖延或者拒絕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實行掛牌督辦。事故隱患治理的監督管理涉及多個部門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實行掛牌督辦。
第二十四條負責督辦的有關部門對承擔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責任的單位,應當下達包括以下內容的《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指令書》:
(一)事故隱患的基本情況;
(二)事故隱患的類型;
(三)法律依據;
(四)事故隱患治理相關責任單位;
(五)事故隱患的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
第二十五條對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在治理期間,仍然需要組織生產經營活動的,須經專家論證或者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評估認可,并采取切實有效的防范措施保障安全,方可進行。
第二十六條對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治理。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應當于期限屆滿前10日內向督辦部門提出包括延期的原因、延期的時間等內容的書面延期申請,經督辦部門同意后方可順延相應期限。
第二十七條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的技術人員和專家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治理情況進行評估,并形成包括以下內容的評估報告:
(二)事故隱患的評估方法;
(三)事故隱患的危害因素、程度、影響范圍及可能導致的后果分析;
(四)治理措施及防范措施實施效果;
(五)評估結論;
(六)其他相關內容。
承擔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責任的單位為政府指定部門的,由該部門負責評估。
第二十八條經評估后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下達《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指令書》的督辦部門提出恢復生產和摘牌銷案的書面核銷申請。書面核銷申請包括事故隱患的基本情況、治理方案、治理效果及對治理情況的評估報告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督辦部門收到書面核銷申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審查驗收。審查驗收合格的,督辦部門向作出掛牌決定的政府或者部門申報,辦理摘牌銷案手續,恢復生產經營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審查驗收不合格的,督辦部門依法責令其繼續治理;繼續治理完成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督辦部門依法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方案內容篇五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事故隱患日常排查和全面排查或者專項排查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報送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現事故隱患,未按照規定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治理的;
(三)對重大事故隱患未按照規定報告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
(四)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未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的。
第三十三條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方案內容篇六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違法行為處罰一)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可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檔案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未報送月度報表的。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違法行為處罰二)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可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未采取必要的監控保障措施的。
第三十三條(年度督辦計劃項目治理單位違法行為的處罰)
治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根據年度督辦計劃確定的目標、措施和時限實施事故隱患治理的,由督辦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可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治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拒不改正、拒不執行整改指令,或者未經解除督辦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由督辦部門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督辦部門依法提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第三十四條(監管部門的法律責任)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事故隱患舉報,未按照規定處理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方案內容篇七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三)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五)對舉報重大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人員進行獎勵。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下列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職責:
(一)編制本行業、領域事故隱患排查標準清單,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平臺;
(三)定期分析評估重大事故隱患,并承擔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掛牌督辦工作;
(四)按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本行業、領域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
第二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工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做好記錄,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依法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通情況,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并反饋結果。
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依法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時,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
居(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實行掛牌督辦制度。掛牌督辦按照屬地、分類和分級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實際需要分別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直接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掛牌督辦。生產經營單位認為需要時,可以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掛牌督辦。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直接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掛牌督辦時,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自收到掛牌督辦通知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交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
生產經營單位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掛牌督辦時,應當提交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
第二十七條對事故隱患治理不力,導致事故發生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其行為錄入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依法向社會公告,并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