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約定勞動關系的書面協議,是保障勞動者權益、維護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文件。相信很多朋友都對擬合同感到非常苦惱吧。下面是我給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歡迎大家閱讀分享借鑒,希望對大家能夠有所幫助。
舊的合同法篇一
第一段:引言(150字)
施工合同法是我國為規范建筑施工行業而制定的一項法律,經過長時間的實施,取得了顯著成效。在我實習期間,我對施工合同法進行了深入學習和實踐探索。通過這段時間的經歷,我對施工合同法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同時也體會到了它在實踐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這篇文章中,我將分享一些我對施工合同法的心得體會。
第二段:施工合同法的核心理念(250字)
施工合同法的核心理念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這體現在對合同的簽署、履行、變更和解除等方面的規定中。通過明確了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施工合同法在實踐中起到了維護相對平衡的作用。同時,施工合同法還加強了對合同風險的管理,規定了違約責任和解決糾紛的途徑,提升了施工合同的可執行性和穩定性。
第三段:施工合同法的適用和規定(300字)
施工合同法明確了適用范圍和特殊規定,使得施工合同的簽署和履行更加系統和規范。根據法律規定,施工合同的訂立應當明確工程的質量、工期、報酬等主要條款,并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補充和修改。合同一旦簽署,雙方應當按照約定的內容履行義務。當施工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這些規定為施工合同的有效履行提供了合法依據,并且為當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濟途徑。
第四段:實踐中的挑戰和應對(300字)
盡管施工合同法在理論上是完善的,然而在實踐中還面臨著一些挑戰。對合同條款的解釋和適用、質量把控和違約責任的認定等方面存在著一定的爭議。在實習期間,我曾遇到一起勞動力糾紛案件,雙方對工資支付的具體金額存在爭議。在這種情況下,我不僅需要熟悉施工合同法的規定,還需要綜合考慮相關的勞動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通過學習和實踐,我逐漸形成了解決糾紛的思路和方法,并取得了較好的結果。
第五段:施工合同法的意義和展望(200字)
施工合同法不僅為建筑施工行業提供了法律保障,而且對于維護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城市建設的加快,建筑施工行業仍面臨著一系列的問題和挑戰。因此,我們應當進一步強化施工合同法的宣傳和普及,提高當事人對合同法的認識和遵守程度。同時,還應當加強對施工合同的監管,加強執法力度,保障其有效執行。只有這樣,我們才能更好地維護建筑施工行業的穩定和健康發展。
總結:通過這段時間的學習和實踐,我對施工合同法有了更全面的認識。施工合同法的出臺和實施,為建筑施工行業提供了規范和保障,增強了合同的可執行性和穩定性。然而,施工合同法在實踐中仍存在一些挑戰,對此我們應積極應對,并進一步完善和強化法律規定。只有這樣,我們才能更好地維護建筑施工行業的利益和合法權益。
舊的合同法篇二
隨著現代社會的不斷發展,職場人員數量不斷增多,勞動合同法成為職場中不可或缺的規定之一。職場勞動合同法作為關系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權利義務的基本規范,具有很高的指導意義。 因此,作為從事職業工作的人員,我們必須要注意并學習職場勞動合同法,從而更好地保障我們的權益。
第二段:勞動合同法的內容及其重要性
勞動合同法是規范勞動合同制度的法律法規。其主要內容包括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權利、義務、勞動合同的簽訂、變更和解除等。職場勞動合同法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夠平衡勞動雙方的權益,確保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有助于營造公平、公正的職場環境,并有助于增強職工的歸屬感,促進企業的發展。
第三段:勞動合同法在職場中的實際應用
在職場中,勞動合同法常用的應用案例主要包括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用人單位未執行規定等違法情況。當我們面臨上述情況時,需要合理地運用職場勞動合同法,對于我們的權益進行保障。同時,在實際操作中,我們也要慎重考慮許多事項,例如細致的合同條款的編寫、與用人單位的用工協商等,這些都是保障一個合法權利需要遵守的要點。
第四段:我對職場勞動合同法的體會
在職場中,我經常遇到一些阻礙自己發展的事情,很多情況下都需要協商解決,使用職場勞動合同法以保護自己的權益。通過學習和理解勞動合同法,我發現我們在職場中不要輕易相信他人,要了解自己的權益和職責,同時要嚴密履行自己的義務。對于一些法規和條款,我們需要通過學習和與人互動融合影響我們的決策,從而更好地實現自身成長和企業創新繁榮。
第五段:結論
職場勞動合同法體現了法治社會的保障 and 對于我們權益的保護至關重要。在維護職場利益和促進企業發展中也有很大的作用。我們需要不斷學習和實踐相關知識,思考自身的能力與發展,在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的同時,也為企業做出更大的貢獻。
舊的合同法篇三
民法典是我國民事法律的核心法典之一,合同法作為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保護市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長期以來,我國在合同法領域面臨著一系列問題,為解決這些問題并與時俱進,民法典的制定顯得尤為迫切。我在學習和了解民法典合同法的過程中,深深感受到了合同法對于社會經濟發展的推動作用,下面將就我的心得體會進行探討。
首先,民法典的合同法對于強化合同自由原則具有重要意義。合同自由原則是市場經濟體制的基礎,也是實行合同法的前提。在以前的法律條文當中,對于自由原則的保護不夠充分,很多時候市民的合同自由權受到了限制。而在新民法典中,合同自由原則得到了進一步的強調和彰顯。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礎上,可以訂立合同,并依法約束對方履行合同義務。這一條款的出現,為市民提供了更大的自由度和創造空間,也為市場主體之間的交往提供了更加健康有序的環境。
其次,民法典的合同法規定了不當利益追回制度,進一步保護了市民的權益。不當利益追回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大亮點,對于合同違約方惡意逃避支付合同性質產生的利益所作的行為限制,極大地提高了市民的合同權益得到保護的能力。在以前的法律體系中,對于違約方的違約金的設定和使用存在諸多的爭議和問題。而在新的合同法規定中,不當利益追回制度有效解決了這個問題,給予了違約方合理的限制,從而保護了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再次,民法典的合同法對于提高合同交易效率具有積極作用。合同交易效率是市場經濟的關鍵所在,與此相關的問題主要有信息不對稱、交易成本高昂等。而新的合同法規定中,通過訂立合同糾紛解決特別程序、加速合同糾紛解決等手段,為交易當事人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解決方案。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維護真實合法的利益,并對進行不正當的商業行為進行嚴懲。這一點無疑將會大大提高市場經濟交易的效率和可靠性。
最后,民法典的合同法對于鼓勵公平與誠信具有重要意義。公平與誠信是市場經濟的基石,對于合同交易來說尤為重要。民法典的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和履行合同時,應當遵循公平和誠信的原則。并且合同法強化了國家對于違背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的行為的懲罰力度,增加了法律威懾力。這無疑為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提供了重要支撐,也為市民的利益保護提供了更加牢固的法律保障。
綜上所述,民法典的合同法在凸顯合同自由原則、保護市民權益、提高交易效率和遵循公平與誠信的原則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作為我國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合同法的出臺必然對于我國市民的生活帶來積極的變化。在學習和了解民法典合同法的過程中,我深刻認識到合同法的重要性,希望大家能夠充分認識和利用合同法規定的權利,保護自己的權益,推動我國社會經濟持續發展。
舊的合同法篇四
第二百一十四條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本條是關于租賃期限的最高限制的規定。
我國原來的法律并沒有對租賃期限的最高限制做出規定。
在某些情況下,由于時間過長,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受合同約束的狀況長期不能改變,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針對此情況,《合同法》做出了本條的規定。
租賃期限的長短由當事人根據其使用租賃物的目的和租賃物的性質自主決定。
應當說租賃期太長并不利于當事人權利的實現。
當事人要根據租賃物的性質和承租人的使用目的來確定確定租賃期限長短。
一般而言,動產租賃的租賃期限是比較短的.。
例如,租賃汽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汽車的使用壽命是十年,雙方當事人不可能約定一個租賃期超過十年的租賃合同。
不動產租賃的期限則比較長。
很多國家的法律都對租賃合同的最長期限作出限制。
例如,《德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租賃合同的期限逾三十年者,在經三十年后,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得在遵照法定期限的情形下,為預告終止契約的通知。
《意大利民法典》規定,租賃不得超過三十年,如果約定期間超過三十年或者永久的,則將被減至三十年。
《日本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條規定,租賃契約的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如果所訂租賃契約比這個期間長的,要縮短為二十年。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為了更有效地保護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對租賃期限的最高期限進行限制是必要的。
因此,本法作出了租賃合同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的規定。
當事人可以續訂合同以延長租賃的期限,所以二十年實際上并不是一個絕對的最高限。
在實踐中,當事人可以采取兩個辦法:一是約定更新。
雙方當事人根據原合同確定的內容再續簽一個租賃合同,如果需要較長的租期,當事人仍然可以再訂一個租期為二十年的合同……二是法定更新。
在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后,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賃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異議。
這時法律規定視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變為不定期,即雙方當事人又形成了一個不定期租賃的關系。
舊的合同法篇五
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國實施《民法典》,這部涵蓋了人民生活方方面面的法律典范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作為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合同法》是對經濟活動中合同訂立、履行和變更等方面進行規范的法律法規。在閱讀和學習《合同法》的過程中,我深深感受到法律對人們經濟行為的保障作用,同時也體會到了合同法對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性。以下是我對《合同法》的心得體會的五段敘述。
首先,合同法正式確立了自由意思原則的重要性。《合同法》明確規定合同是平等自愿訂立的、公平合理的交易行為。這就要求各方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公平和誠信原則,避免利用合同優勢地位侵害對方合法權益。自由意思原則的確立,不僅使合同訂立過程更加公平合理,也為經濟活動提供了廣闊的空間,激發了市場活力。通過充分的協商和合作,合同法為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公平交易的基礎,為經濟發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其次,合同法強調了危險責任的重要性。在經濟活動中,各方之間存在不平等的信息和能力差距,因此在合同法中,對于合同履行中的風險問題,設置了明確的責任規則。合同法強調了事先告知的原則,要求協議雙方應當將重要事實和條款告知對方,并在合同中載明。另外,合同法還設置了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等條款,以保護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通過明確責任和風險規則,合同法促進了對交易風險的充分識別和有效分配,增加了合同的可靠性和可執行性,推動了市場經濟健康穩定發展。
第三,合同法強調了信用的重要性。《合同法》明確規定了信用是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基礎,要求各方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信用是市場經濟中的基石,是推動合作和發展的動力。《合同法》的出臺,旨在營造一個誠實守信的經濟環境,引導各方履行合同義務、維護合同權益,遏制惡意違約行為的發生。合同法規定了違約責任和違約金的支付等措施,從法律層面上維護了誠實守信的原則。信用的確立,助力于建立一個信任良好的經濟秩序,促進了經濟的繁榮和社會的和諧。
第四,合同法強調了法律的適用和解決爭議的重要性。合同法對于解決合同糾紛和爭議提供了明確的程序和規定。合同法規定了合同效力的確認、合同解除的條件和方式,還設立了仲裁和訴訟等不同途徑供當事人選擇。通過合同法的規定,各方能夠更加理性和有序地解決糾紛,維護合同的穩定和效力。在當代經濟社會中,合同糾紛和爭議的解決是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要環節,合同法的出臺對于提升法治水平和司法公正起到了積極推動作用。
最后,合同法強調了合同自由和秩序的統一。盡管合同法強調了自由意思的重要性,但也要求合同行為符合法律的規范和秩序。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應當在法律框架內進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同法對于虛假合同、霸王條款等違法行為進行了明確禁止,保護了市場的公平和合法性。自由和秩序的統一,使合同法既保護了經濟自由和市場機制的運行,又保證了社會公平和法治原則的落實。
總之,《合同法》的頒布實施為我國經濟法治建設提供了重要保障。在學習和應用合同法的過程中,我們應當積極參與和推動市場經濟的發展,遵循自由意思和信用原則,維護好合法權益,在經濟活動中追求公平和合理。合同法的正確運用,對于促進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們應當深入學習和研究合同法,加強對于法律法規的了解和運用,共同推動形成更加健康、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
舊的合同法篇六
第二百八十六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
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
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釋義】本條是關于發包人未支付工程價款的責任的規定。
發包人在工程建設完成后,對竣工驗收合格的工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和期限進行工程決算,支付價款,在向承包人支付價款后接受工程。
在實踐中,建設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應當按照國家工程竣工驗收有關規定,向發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資料和竣工驗收報告。
發包人接到竣工驗收報告后,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工程進行驗收。
竣工驗收合格后,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
在工程建設實踐中,當竣工報告批準后,承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時間、方式向發包人提出結算報告,辦理竣工結算。
發包人在收到結算報告后,應當及時作出批準或者提出修改意見,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將撥款通知送經辦銀行支付工程款,并將副本送承包人。
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將竣工的工程交付發包人,發包人應當接收該工程。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從90年代初到現在,隨著固定資產投資規模的過快增長,拖欠工程款的現象出現了大幅度增加的勢頭。
不少地區的工程款拖欠數額龐大,有的工程拖欠付款無期限,問題已經相當突出,不僅嚴重地影響建設企業的生產經營,制約了建設企業的發展,也影響了工程建設進度,制約了投資效益的提高。
為了確實解決拖欠工程款的問題,保障承包人價款債權的實現,本條規定了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經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
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承包人按照本條規定行使優先受償權,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發包人不支付價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將該工程折價、拍賣,而是應當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
如果在該期限內,發包人已經支付了價款,承包人只能要求發包人承擔支付約定的違約金或者支付逾期的利息、賠償其他損失等違約責任。
如果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發包人仍不能支付價款的,承包人才能將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以優先受償。
2.承包人對工程依法折價或者拍賣的,應當遵循一定的程序。
發包人對工程折價的,應當與發包人達成協議,參照市場價格確定一定的價款把該工程的所有權由發包人轉移給承包人,從而使承包人的價款債權得以實現。
承包人因與發包人達不成折價協議而采取拍賣方式的,應當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將該工程予以拍賣。
承包人不得委托拍賣公司或者自行將工程予以拍賣。
3.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后所得價款如果超出發包人應付價款數額的,該超過的部分應當歸發包人所有;如果折價或者拍賣所得價款還不足以清償承包人價款債權額的,承包人可以請求發包人支付不足部分。
4.根據本條規定,按照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承包人不能將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
如該工程的所有權不屬于發包人,承包人就不得將該工程折價。
如國家重點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也不宜折價或者拍賣。
在房地產建筑工程領域,發包人不按合同約定支付給承包人工程價款,致使承包人訂了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將嚴重損害了建筑施工企業的經營利益,特別是進城務工農民的合法權益。
為保障建設工程的優先受償,《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
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
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20**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發了《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20**年12月8日,最高院做出了《關于裝修裝飾工程是否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復函》,明確規定裝飾裝修工程屬建筑工程,也有優先受償權。
如何正確理解,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一、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駛條件。
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包括未按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數額和付款期限履行義務。
在司法實踐中,不以數額確定為前提,承包人在工程價款結算訴訟中,同時請求行駛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依據《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第2、16、20、22條規定的原則或是通過工程造價鑒定確定工程價款數額后,判決承包人在發包人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對所承建的某項建設工程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關于受償權成立時間應當以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債權成立時間為準。
其次,承包人對發包人進行了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工程價款。
在司法實踐中,為減少爭議,催告應采用書面形式。
合理期限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如發包人和承包人采用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訂立的合同,且專用條款中對通用條款沒有修改或者補充的,合理期限應當確定為56條。
同時,行駛優先受償權不應以工程竣工為前提。
承包人對未完工的建設工程仍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這是因為依據《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規定,沒有竣工的建設工程,承包人行駛優先權的期限從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從而肯定了沒有竣工的工程也具有優先受償權;我國物權法、擔保法中均規定了尚沒有完工的建設工程可以設定抵押,成為抵押權的'客體,而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作為法定抵押權,不言而喻。
未完成的工程中包含勞動者的工資,最高院民一庭也認為合同法286條沒有明確承包人享有的優先權的先決條件是建設工程已經完工并經驗收竣工,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承包人對于未完工工程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再次,建設工程的性質應當事宜折價、拍賣。
不宜折價、拍賣應理解為法律禁止流通物。
如公有物,如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物及軍事設施;公用物,如道路、橋梁、機場、港口、公共圖書館、公共博物館等。
在司法實踐中,應尊重建設工程價款同質量相統一的原則,如驗收不合格或經補救措施,仍然無法滿足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視為承包人要求發包人履行工程價款債務的條件不成就。
另在沒有完工的情況下,如已經完成的工程不合格,視為發包人對承包人是否負有債務尚不確定,不具有行駛建設工程優先受償的條件。
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主體。
1、合同法286條的規定,優先受償的主體僅限于承包人,建設工程的范圍僅限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人欠付的工程價款,對于工程勘察合同、設計合同的工程承包人無優先權。
同時,對于合法分包人、轉包、違法分包以及實際借用資質承攬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也不具有優先權。
因為合法分包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無直接的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發包人無直接支付工程價款的義務,但發包人直接定了專業分包合同的除外。
如果工程欠款債權事實清楚,合法分包人可依據《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1條的規定,主張代位權,行駛權利。
因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實際是一種擔保物權,不是債權。
實際施工人可依據《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釋》第26條的規定向發包人主張,無須行駛代位權。
2、建筑工程裝飾裝修合同的承包人具有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建設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工程、設備安裝工程和裝修工程。
自然,裝修工程屬于建筑物建造活動中的一道工序,屬建筑工程的范圍。
根據2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做出了《關于裝飾裝修工程價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條規定優先權的復函》。
該復函規定:可適用合同法286條的規定享有優先權,但裝飾裝修工程發包人不是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或承包人與建筑物的所有勸人沒有合同關系的除外。
也就是說發包人是建筑物的所有權人可以行使優先權,在發包人與建筑物的所有權人相分離的情況下,應擔由建筑物的所有權人擔保,才能行使優先權。
對于建筑物交付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使用后,是否可以行使優先權,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筆者認為該裝飾相對于建筑物的價值非常微小,可通過合同關系實現債權,不享有工程優先受償權。
3、建設工程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權。
根據《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第二條的解釋本意,工程款的結算不宜合同是否有效為依據,應當以是否合格為依據。
因為根據立法本意建設工程過程中勞動、建筑材料已經物化到建筑產品中去。
最高院(20**)法民一終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也認為:即使施工合同無效,施工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該工程性質也不會改變成補償款。
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客體。
該客體當然是建筑工程。
但不包括建筑工程所占用的建設用地,在司法實踐中,房地一體處分原則,但建設工程的優先受償主體僅包括建筑物的價值部分。
另外由于裝飾裝修工程由于具有優先受償權,建筑物價值不應包括在裝飾裝修工程范圍內。
在司法實踐中委托代建很常見,及工程所有權人同發包人不一致的情況下,是否具有優先權,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的規定。
既然該優先權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保護承包人勞動力價值及物化到工程款中去的原材料,因此在此情況下,承包人仍然具有工程價款的優先權,除非建筑工程所有權人愿意代為清償工程價款債權。
需要指出的是商品房住宅工程優先受償不能對抗交付購買購房款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的購房者。
四、建筑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內容。
優先受償權內容,合同法286條規定為工程價款,依據原建設部1999年1月5日發布的《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格管理暫行規定》第5條的規定,建設工程價款由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利潤和稅金組成。
但最高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回復》第3條明確規定: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
根據該解釋,利潤被排除在之外,因發包人違約造成停工、窩工等損失也排除在優先受償之外。
但有些法院判決認為該違約損失系直接費用范圍,應優先受償。
同時拖欠工程價款利息系法定孳息,應是直接費用,屬優先受償保護的范圍。
舊的合同法篇七
職場勞動合同是雇主與員工之間對工作條件和薪酬等方面的約定,同時也是保障員工利益的法律文書。作為職場新人,在實踐中深入學習和理解職場勞動合同法,不僅可以保護自己的權益,還可以順利面對和避免各種糾紛。經過研究和實踐,我對職場勞動合同法有了更深刻的認識和體會,分享給大家。
第二段:理解勞動合同
首先要理解勞動合同的基本要素。合同的雙方應當明確約定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的內容,可以有效維護雙方權益。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當認真了解文本內容并與雇主充分溝通,特別是對于薪酬、工作職責和加班等情況應當明確約定。此外,要注意合同的有效期和續簽方式,以及合同期間的解除條件和方式等。
第三段:避免合同漏洞
然而,在實踐過程中,很多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存在漏洞和不合理的條約,導致自身利益難以維護。這些漏洞包括未明確規定稅前/稅后工資、具體的加班費和年終獎等,導致爭議難以化解。在這種情況下,要充分理解和閱讀勞動合同中的條款,明確自身的權益和義務,并及時與雇主進行溝通協調,避免雙方在互相誤解中產生矛盾。
第四段:依法維護權益
作為勞動者,我們應該依照勞動法律法規保護自身權益,特別是在與雇主方面的爭議中,應當及時求助并咨詢相關法律專業人士,依法申請仲裁和訴訟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在實踐中,也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選擇有著良好信譽的正規的法律服務機構,充分防范一些以售賣“保護勞動者權益”為名義,實際上卻是非法抽取資費的公司的行為。
第五段:結尾
在職場實踐過程中,勞動合同法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規。正確地理解和應用職場勞動合同法,勞動者可以順利地與雇主協商和解決各種問題,保障自身合法權益,并為職業生涯做出積極的貢獻。同時,了解和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也是每個勞動者應盡的社會責任。
舊的合同法篇八
法條原文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條文義解釋
本條是關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規定。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的條件為法律直接規定的,其解除為法定解除。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適用于所有合同的條件為解除條件,有的則僅以適用于特定合同的條件為解除條件。
前者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為特別法定解除。
本條規定的解除合向的條件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的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該合同失去積極意義,失去價值,應予以消滅。
我國合同法允許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的方式將合同解除。
通過什么途徑消滅,各國立法并不一致,本條允許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的方式將合同解除,由于通過解除程序,當事人雙方能夠互通情況,互相配合,積極采取救濟措施,因此具有優越性。
何謂不可抗力,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二、因預期違約
因預期違約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預期違約分為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
所謂明示違約,指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
所謂默示違約,指合同履行期限到來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擔保。
預期違約,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權利的價值,如果在一方當事人預期違約的情況下,仍然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間屆滿才能主張補救,將給另一方造成損失。
允許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對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三、因遲延履行
遲延履行,又稱債務人遲延,是指債務人能夠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卻未履行債務的現象。
它作為合同解除的條件,因合同的性質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當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內容上不特別重要時,即使債務人在遲延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落空,在這種情況下,原則上不允許債權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履行催告,給他規定一個寬限期,債務人在寬限期屆滿仍未履行的,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2)、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內容上特別重要時, 債務人遲延履行、不需經催告債權人即可解除合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此一項規定了兩種情形。
前半句規定的是定期債務。
所謂定期債務,是指合同的履行期限對于債權人合同目的的實現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如果債務人不在某一特定時間履行,將會使以后的履行對債權人毫無意義,從而使債權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在此情形,債權人無須催告即可解除合同。
后半句規定的其他違約行為,如果達到了使對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盡管法律在該處沒有明確規定解除權,對方當事人也可以此限規定取得解除權。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這是一個兜底條款。
除了上述四種法定解除情形,本法還規定了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
比如,因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合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末恢復履行能力,也末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請求解除合同。
20**年7月份,寧波海運公司將13000dwt(ccs)遠洋成品油兼化學品船船體分段建造及合攏工程發包給鄭志清。
隨后,鄭志清雇傭了楊景明等20多個工人進行施工。
20**年11月15日,船舶下水,鄭志清與楊景明結算,雙方確認鄭志清尚欠楊景明工資15,725元。
20**年12月15日,寧波海運公司與鄭志清結算,雙方確認寧波海運公司尚欠鄭志清工程款389,700元。
因催討工資未果,楊景明以鄭志清、寧波海運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至廈門海事法院,請求兩被告連帶支付其工資15,725元。
本案中,圍繞可否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下稱九十四條)判決被告寧波海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形成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第九十四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中,被告寧波海運公司將船舶工程發包給被告鄭志清,再由被告鄭志清雇傭工人施工,轉嫁其作為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違反了《勞動合同法》規定,應與被告鄭志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第九十四條中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上具有特殊含義,指的是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自然人,其必須具備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等內在要素。
本案中,原告等20幾個工人提供勞動的對象為被告鄭志清,與被告寧波海運公司亦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因此不是九十四條所指的“勞動者”。
由于兩被告沒有招收勞動者,因此本案不應適用第九十四條,原告關于判令被告寧波海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第三種觀點認為,第九十四條前半句中的“個人承包經營”即個人承包經營者,因此,適用第九十四條的前提之一是個人承包經營者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招用勞動者。
本案中,作為個人承包經營者,被告鄭志清雇傭原告等20幾個工人并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任何一條規定,因此,不宜適用第九十四條,原告關于判令被告寧波海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筆者贊同上述第一種觀點。
理由如下:
(一)將第九十四條中的“勞動者”理解為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自然人缺乏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可見,并非所有的勞動者均適用《勞動合同法》調整,只有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才是《勞動合同法》的調整對象。
據此,筆者認為,“勞動者”不應解讀為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自然人,而應理解為能夠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自然人,即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勞動能力,能夠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獨立給付勞動并獲取勞動報酬的自然人。
因此,本案原告屬于第九十四條中“勞動者”,上述第二種觀點不能成立。
(二)第九十四條“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中的“個人承包經營”應作字面解釋,解讀為一種行為、一個期間,而不應理解為個人承包經營者。
《勞動合同法》對招用勞動者規定了一系列強制性條款,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必須簽定書面勞動合同,等等。
但所有這些條款的表述都只是針對用人單位。
而作為自然人的個人承包經營者,依法不屬于用人單位的范疇,本就無須遵守這些強制性條款,更談不上違反了。
因此,如果“個人承包經營”等同于個人承包經營者,那么“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的表述就明顯自相矛盾了。
因此,筆者認為,理解“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一句時,應尊重其原本的表述,將個人承包經營解讀為行為而非主體,狀語而非主語,即:個人承包經營期間,發包的組織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招用勞動者。
本案中,原告提供勞動的對象實質上是被告寧波海運公司,被告寧波海運公司是真正的、實際的用工主體,自20**年7月用工之日其即與原告建立了勞動關系。
然而,從20**年7月用工至2008年11月船舶下水,被告寧波海運公司始終未與原告簽定書面勞動合同,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十條關于“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應承擔與被告鄭志清連帶支付原告工資的責任。
因此,上述關于本案的第二種處理觀點不能成立,第一種觀點值得肯定。
綜上,《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應解讀為:個人承包經營期間,發包的組織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適用該條的要件有三:一是存在個人承包經營行為,即組織將業務發包給個人;二是個人承包經營期間發包的組織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招用勞動者;三是上述違法行為給勞動者造成了損害。
舊的合同法篇九
近年來,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越來越多的年輕人踏入職場。職場中的法律法規也變得越來越重要。勞動合同法就是職場生活中非常重要的一項法規。在這篇文章中,我將分享我在職場中了解和應用勞動合同法的體會與心得。
第二段:勞動合同法的重要性
勞動合同法是職工和用人單位間協商確定勞動條件、規范勞動關系的一項法律。在職場生活中,勞動合同法能夠保護我們的權益,規范用人單位的行為。同時,勞動合同法也規定了我們的權利和義務,我們可以通過執行勞動合同法來合理維護自己的權益,確保得到應有的待遇。
第三段:合同的簽訂
在職場中,簽訂勞動合同是維護自己權益的關鍵步驟。在簽訂合同前,需要仔細閱讀合同內容,明確各項權利和義務。如果合同中涉及到的條款不清晰或不符合法律法規,應該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修改。如果發現用人單位不遵守約定,也應該及時提出異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四段: 合同的解除
在職場中,合同的解除也是勞動合同法非常重要的部分。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勞動合同的解除需要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未經過合法的程序或者理由存在問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撤銷解除決定并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樣的,如果職工不履行合同義務而被解除合同,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段:總結
在職場中,了解和執行勞動合同法,是保護我們自己權益的關鍵。合同的簽訂與解除都是非常重要的步驟,需要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來執行。同時在職場中,秉持誠信守信的原則也是非常重要的,不僅是積極維護自己的權益,也是維護良好的職場秩序和工作環境。
舊的合同法篇十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規定了賠償損失。
1.賠償損失的構成賠償損失在民法土包括違約的賠償損失、侵權的賠償損失及其它的賠償損失。
本條的賠償損失指違約的賠償損失,它是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財產等損失的賠償。
承擔賠償損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一是有違約行為,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
二是有損失后果,違約行為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了財產等損失。
三是違約行為與財產等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違約行為是財產等損失的原因,財產等損失是違約后果。
四是違約人有過錯,或者雖無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賠償。
賠償損失的屬性是補償,彌補非違約人所遭受的損失。
這種屬性決定賠償損失的適用前提是違約行為造成財產等損失的后果,如果違約行為未給非違約人造成損失,則不能用賠償損失的方式追究違約人的民事責任。
2.賠償損失的范圍賠償損失的范圍可由法律直接規定,或由雙方約定。
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和當事人沒有另行約定的情況下,應按完全賠償原則,賠償全部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直接損失指財產上的直接減少。
間接損失又稱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預期取得的利益。
可以獲得的預期的利益,簡稱可得利益。
可得的利益指利潤,而不是營業額。
例如,汽車修理廠與出租車司機約定10日修理好損壞的夏利車,汽車修理廠遲延3日交付,司機開出租車每日可獲利潤200元。
3日的可得利益為600元,汽車修理廠違約,應賠償600元的間接損失。
可得利益的求償需堅持客觀確定性,即預期取得的利益不僅主觀上是可能的,客觀上還需要確定的。
因違約行為的發生,使此利益喪失,若無違約行為,這種利益按通常情形是必得的。
例如,建筑公司承建一商廈遲延10日交付,商廈10日的營業利潤額即為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的求償不能任意擴大。
對此,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4條規定,賠償損失“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我國原涉外經濟合同法和原技術合同法也有相同規定。
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但是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原技術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但是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損失。”法律采取預見性限制賠償范圍的隨意擴大。
預見性有三個要件:一是預見的主體為違約人,而不是非違約人。
二是預見的時間為訂立合同之時,而不是違約之時。
三是預見的內容為立約時應當預見的違約的損失,預見不到的損失,不在賠償范圍之列。
例如,旅客言飛機誤點使其耽誤了一筆買賣,要求賠償。
該買賣是否耽擱,航空公司在售票時是無法預見的,故此間接損失不予賠償。
3.賠償損失的方式賠償損失的方式有三:一是恢復原狀,二是金錢賠償,三是代物賠償。
恢復原狀,指回復到損害發生前的原狀。
例如借用人損壞了借用的收錄機,經修好后返還出借人,這里的修理即是恢復原狀。
又如,購買的羊絨因質量不合格而退貨,退貨就是恢復原狀。
恢復原狀如果是給付金錢,需加付利息。
例如,買方付款后賣方不交貨,賣方除退款,還應加付貨款的利息。
違約后的恢復原狀,實踐中多顯有困難,故舉出金錢賠償,其簡便易行,是賠償損失的主要方式。
金錢賠償時遇違約人資金困難,沒錢,若違約人有其它財產,可以折抵相應金額,代物賠償,即以其它財產替代賠償。
4.賠償損失的計算金錢賠償、折抵賠償都涉及損失賠償額的算定。
損失賠償額的計算,關鍵是確定標的物價格的計算標準,計算標準涉及標的物種類和計算的時間及地點。
合同標的物的價格,可分為市場價格和特別價格。
一般標的物按市場價格確定其價格。
特別標的物按特別價格確定。
確定特別價格往往考慮精神因素,帶有感情色彩。
例如,著名醫學教授、原南京軍區總醫院普外科中心副主任鄒忠壽于1996年病逝。
其妻將十張具有特殊意義的照片的底片,如鄒忠壽獲國家特別津貼后的全家照,送交南京某沖印社放大,沖印社將底片全部遺失。
沖印社雖承認過錯,卻堅持按每張底片2元進行賠償。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進行了公開審理。
認為:被告系攝影沖印單位,理應妥善保管好顧客交付的底片,由于被告管理不善,遺失原告十張無法再現的具有歷史紀念意義的底片,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和精神創傷,理應賠償。
判決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人民幣5000元。
計算標的物的價格,還要確定計算的時間及地點。
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價格往往不同。
通常以違約行為發生的時間作為確定標的物價格的計算時間,以違約行為發生的地點作為確定標的物價格的計算地點。
如果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了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則按該方法算定損失賠償額。
例如,海商法規定了賠償責任限額的計算單位,可按此理賠。
5.過錯相抵過錯相抵,英美法稱共同過失,日本稱過失相殺,其在違約責任中,指對違約損害的發生和擴大,受害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違約人的賠償責任。
我國法律對過錯相抵有所規定。
例如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中規定,在旅客、行李運輸過程中,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在貨物運輸中,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一方當事人違約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了損失,另一方當事人有義務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倘若沒有及時采取措施,即構成過錯,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按照過錯相抵,免除違約人對擴大損失的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此條款在違約責任的完全賠償原則基礎上確立可預見性賠償限額標準。
可預見性理論最早由法國學者pothier在1761年發表的《論債法》一書中提出,并為1804年《法國民法典》所采納,英國普通法于1854年的hadly v. baxendale 一案正式接受這一理論,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715條、《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1條明確規定相關內容,因此可預見性規則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普遍適用的違約賠償標準。
我國舊的《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條、《技術合同法》第17條也確立了可預見性規則,并被1999年頒布的統一合同法所承認。
法律學者對該規則的學理解釋:因為合同當事人只能就其能夠預見的結果享有行為的選擇自由,所以違約方僅對可預見的損害發生具有過錯,在過錯責任原則下,他理應在可預見的損害結果范圍內承擔責任。
“經濟學是一門關于我們世界的理性選擇的科學(the science of rational choice)”。
筆者在此對可預見性規則的經濟學分析就是試圖探求這一古老契約的法則中隱含的理性因素:
一、可預見性規則是對合同當事人的預防措施和信賴的有效激勵。
違約賠償責任范圍的規定影響合同當事人a與b的理性選擇,進而控制交易風險損失的大小:違約賠償責任過大,則a將積極采取措施減少違約的“意外事件”的發生,盡管預防措施的實施也意味a的履約成本的增加。
同時由于預期更多的損害賠償費用,b的大部分甚至全部風險轉移給a,于是b對a會形成過度信賴,夸大了b的預期,一旦a發生違約,則交易風險損失被放大;相反,違約責任過小,則b對a產生有效信賴,并將根據a的履約情況做出對應決策。
但是由于預防違約風險的利益在雙方間分配,a采取必要預防措施的激勵削弱,他總是采取最小的預防手段,違約風險發生機率增加,則交易風險仍被放大。
避免上述有效預防和有效信賴不相容的方法,令違約賠償額為一個合理的不變量,即等于違約人在訂約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在此平衡點,雙方當事人的預防和信賴趨于合理,從而充分實現合同價值。
二、可預見性規則提供有效違約運作的空間。
有效違約是指某種意外事件的發生致使履約成本超過各方所獲得的利益時,違約比履約更有效。
對待有效違約存在截然不同的觀點,筆者認為差異的根源是對合同法目標的不同認識,認為合同法是對承諾的法律約束的學者大都持否定觀點,而法律經濟學者認為合同法的目標是通過自愿交換而促使資源轉移到最有價值的用途中。
有效違約實際上是實現帕累托最優態的理性選擇,即合同雙方在1、幸運的意外事件或意外收獲可能使不履行比履行更有利可圖;2、不幸的意外事件或意外事故可能使履約比不履約損失更大的情況下,選擇不履約是資源優化配置的明智之舉。
可預見性規則的價值是為違約方確立衡量違約成本的標準,違約方通過違約的預期收益與該項成本的比較,選擇有效違約而追求更大收益或避免更大損失,同時另一方的利益也可獲得必要的保障,否則規定違約成本過低,會引致機會主義泛濫;規定違約成本過高,會抑制有效違約,合同在負價值態強制維持,社會財富受損。
三、可預見性規則對交易費用的節約。
交易費用范疇的產生是經濟學的革命,借助該理論工具進行合同法研究,便可發現可預見性規則實際為一個設計精巧節約交易費用的機制。
合同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尋找和信息成本、討價還價和決定成本、履約和實施成本等。
一方面違約事件發生后,相對方可以獲得確定合理的財產賠償的保證,減少其在選擇更安全的交易對象、監督合同實施以及采用諸如保險等規避風險方式的交易費用支出;另一方面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種交易活動頻繁,形成有機聯系的網絡,其中任意環節中斷,可能影響一系列合同的履行。
在某些情況下,對于從事具體交易的當事人,因為合同本身不具有“社會公開性”,使之不可能了解違約行為給第三人造成地各種損害,施之過重責任會限制當事人從事廣泛的交易活動,相應地交易成本增加。
可預見性規則的確立使合同風險在交易雙方當事人間合理分配,有助于合同雙方對交易費用的理性決策。
以上是筆者對違約責任中可預見性規則經濟學分析的嘗試性探討,在法律領域中諸如財產、合同、侵權等問題上無不打有經濟理性的烙印,對其經濟分析的研究即有利于我們更深入的理解法律制度背后的理性因子,也將有助于我們在新經濟時代的制度改革與完善。